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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0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某农庄棋牌室内,与被害人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殴打,互扔烟灰缸砸对方,期间被告人周某拿出小刀挥舞,最终致被害人蒋某口唇贯通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口唇贯通伤,面部遗留3.4cm创伤疤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沈某、杨某、韩某、陆某、鲁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黑色匕首1把,照片1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收据,结算清单复印件,事故修理误工打的说明,维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立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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