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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20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个体包工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良、卢楠,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敖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某甲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原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从深圳某乙建筑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处中得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安置房工地(以下简称“某某工地”)的土方、土建等工程。被告人敖某与胡某(已判刑)一方中标A标段土方工程。2013年8月份,被告人敖某等人进驻A标段施工时,因故无法正常施工。后某甲将被告人敖某等人换至C标段施工。2013年9月底,某甲将A标段土方工程分包给借用杭州某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资质的徐某丙一方,被告人敖某等人以要求某乙公司补偿其在A标段停工的损失为由,采用挖机堵住工地大门等方式阻扰徐某丙施工。
2013年10月,因整体施工进度受阻,某乙公司发函给某甲要求被告人敖某等人和徐某丙等全部撤场。2013年10月26日,某甲与被告人敖某签订土方工程分包退场协议。后某乙公司将某某工地土方工程承包给浙江某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后被告人敖某等人以讨要某安置房工地(以下简称“某工地”)和某某工地的工程结算款、要求补偿其在A标段停工损失为由,先后多次采用堵工地大门、拦施工车辆、阻扰挖机挖土等形式阻扰某戊公司正常施工,直至2013年11月8日,胡某被抓获。其中,某乙公司已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人敖某实际支付某工地工程结算款3698613.72元。被告人敖某的行为造成了某乙公司、某戊公司和某丙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杭州萧山北干街道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一标段BT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土方挖运填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标协议书,土方工程分包退场协议,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社区城乡一体化安置房工程BT项目土方挖运填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款申请单,网银交易单笔详细信息,C区土方分包决算清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某安置项目费用清单,损失报告,关于北干街道某某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被不明身份人士多次阻挠施工的情况报告,费用增加明细表,现场照片及光盘,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拘留证复印件,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敖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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