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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200号(2)
案发后,被告人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敖某的供述,被告人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同案犯胡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因与发包方某乙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其与被告人敖某等人多次阻碍该公司在某某安置房工地施工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敖某等人。3.证人陆某、潘某、徐某甲、俞某、姜某、郑某、胡某、徐某乙、徐某丙、刘某、武某、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等人均证实被告人敖某与胡某等人多次阻扰某某工地施工的情况;辨认笔录,潘某、徐某甲、姜某、郑某、胡某、徐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敖某和胡某等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杭州萧山北干街道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一标段BT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土方挖运填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中标协议书、土方工程分包退场协议,证实某丁公司在2013年8月7日中标A标段土方工程,2013年10月26日签订退场协议,该协议中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是380万元,款项是在该协议签署并办理完决算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约定协议签署后再无其他争议等情况。5.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社区城乡一体化安置房工程BT项目土方挖运填施工合同、土方工程补充协议、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款申请单、网银交易单笔详细信息,证实证实某甲的名称曾发生过变更,还证实某甲与被告人敖某一方经过核对确认的某工地的工程款及相关情况及发包方已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相关工程款等情况。6.C区土方分包决算清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实为被告人敖某与某甲最终确定某某工程款为380万元,某甲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给某丁公司320万元,剩余款项60万元因部分发票尚未补齐所以尚未支付等情况。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某安置项目费用清单、损失报告、关于北干街道某某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被不明身份人士多次阻挠施工的情况报告、费用增加明细表,分别由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出具,证实被告人敖某等人的行为给其等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8.现场照片及光盘,证实某某工地被堵的现场情况。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敖某的讯问情况。10.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敖某被羁押入看守所时的身体情况。11.拘留证复印件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相关同案人员的情况。12.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敖某的归案等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敖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伙同他人,出于个人目的,多次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敖某系从犯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敖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敖某虽没有具体实施阻扰行为,但系其一方工程的总负责人,其可以决定是否实施阻扰施工,其与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不能认定其为从犯;结合被告人敖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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