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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乙,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巧,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杜某乙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事实
曹某甲、胡某(均已判刑)及周某甲等人合伙承建了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村级留用地工程,蔡某丙(已判刑)也想参与承建。因曹某甲不同意,蔡某丙称要准备打手把周登民赶走,自己占有周某甲的股份,双方产生矛盾。
2011年11月15日下午,蔡某丙指挥陈某甲、杜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纠集人员准备斗殴,陈某甲、杜某甲均联系了多人,至18时许,蔡某丙办公地点已聚集了任某、杜某甲、陈某甲、高某、何某甲、方某甲(均已判刑)等七八十人。
同日下午15时左右,周某甲得知蔡某丙纠集了人员,告知曹某甲、胡某后表示也要纠集人员准备斗殴。周某甲一方联系了被告人杜某乙及范某甲(已判刑)、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杜某乙纠集了王某乙、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到现场,当时,在周某甲所在的鲁公桥社区村级留用地工地也聚集了数十人。
当日18时左右,蔡某丙一方人员佩带红领巾标识,从蔡某丙办公地点出发,驾驶装载关公刀、钢管、弩等斗殴工具的工具车,开至市心路上,参与斗殴人员从工具车上拿了斗殴工具,向曹某甲等人的工地走去,手持工具欲与周某甲一方人员斗殴。周某甲一方人员也准备了钢管、刀等斗殴工具,佩带黄色布条,准备与对方斗殴。在双方即将碰面时,被警方发现,双方人员因害怕而逃散。
二、寻衅滋事事实
1、被告人杜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新桥社区郎迹天雅足浴店看场子,并事先准备砍刀放于店内。2011年6月25日下午,被害人王某甲因与该店店员粟某存在感情纠纷,与店老板方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杜某乙与马某甲、王某乙(已判刑)听到声音后赶至大厅,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乙、马某甲上楼拿砍刀,后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2、王某丙(另案处理)与赌场中的人发生纠纷,经与被告人杜某乙商量,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由被告人杜某乙纠集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前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郁金香岸小区的赌场。王某丙等人将赌博人员冲散后准备离开时,在小区门口望风的夏某甲(另案处理)、“威风”(身份不明,在逃)持砍刀追被告人杜某乙等六人,被告人杜某乙等人朝马路对面其方停车的位置跑去。之后被告人杜某乙等人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鱼叉等工具,反向追赶夏某甲、“威风”。夏某甲、“威风”跑回小区门口其方放有砍刀的车旁边,许某甲也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砍刀,被告人杜某乙等人将夏某甲、“威风”、许某甲围住,双方对峙。经谈判,许某甲等三人将砍刀放回车内,被告人杜某乙等人也准备收工具,双方未发生斗殴。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方位图,承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杜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对其两罪并罚,同时认为聚众斗殴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乙聚众斗殴犯罪系未遂,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无前科,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曹某甲、胡某(均已判刑)及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承建了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村级留用地工程,蔡某丙(已判刑)也想参与承建。2011年11月14日傍晚,蔡某丙约曹某甲会面,提出要和曹某甲等人一起承建鲁公桥社区工程。曹某甲不同意,蔡某丙称要准备打手把周某甲赶出鲁公桥社区工地,由其占有周某甲的股份。此后,曹某甲把该事告诉了周某甲,周某甲表示自己不会畏惧蔡某丙。
次日下午,蔡某丙指挥陈某甲、杜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纠集人员准备斗殴。陈某甲、杜某甲均联系了其他多人。至18时左右,蔡某丙办公地点已聚集了任某、杜某甲、陈某甲、高某、吴某甲、谭某甲、何某甲、方某甲(均已判刑)等七八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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