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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8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田某与他人一起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吃饭时饮酒。而后,田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日20时许,田某驾驶该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小白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湘溪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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