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66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立国。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尤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临时号小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蜀山街道朝阳社区路口处,因绿灯通行时不当倒车,与孔某驾驶的浙A×××××警警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驶离现场。孔某驾驶浙A×××××警警车在后追赶,并按喇叭警示,被告人王某仍拒不停车,直致被孔某驾车逼停。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执法记录视频光盘,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桂兰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