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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1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旦祥。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葛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西小线(亚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蜀山街道湖东村路口时,与由北往南行驶在人行横道线上的由被害人孔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停在西小线南侧路外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孔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医疗证明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挂靠协议,交通违法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称重单;证人孔某甲、杨某、徐某、孔某乙、王某、周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驾驶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葛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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