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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8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某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惠路新螺路口南50米处停车,董某下车后躺睡在马路上。当日3时23分许,民警至现场处警时发现董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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