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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5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风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议村地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胡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劳动合同,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谅解书;证人王某、杨某、胡某甲、戚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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