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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4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快递送货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载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口时,因违反禁止标线行驶且疏忽观察,与沿建设一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彭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人民调解书和收条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和磅单;证人彭某甲、郑某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驾驶超载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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