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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5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文艺霏出庭,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弘慧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与道路中央花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韩某及车上乘客王某和袁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六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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