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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0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因本案2015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骆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十五线信益线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红十五线由西向东行驶孙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骆某甲、孙某及浙A×××××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刘某乙、吕某、郭某、李某、何某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何某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二级,被害人吕某、郭某、李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骆某甲驾驶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在车辆左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相对方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驾车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未按规定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戴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何某、吕某、李某、郭某无事故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骆某甲作了如实供述。2015年7月,被告人骆某甲分别与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被害人吕某、郭某、李某、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被害人何某、吕某、李某、郭某对被告人骆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甲、骆某乙、王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被害人孙某、何某、吕某、李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骆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桂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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