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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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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3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因赌博于2014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甲,因赌博于2013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张某、姚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张某、姚某甲及被告人张某委托的辩护人俞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张某、姚某甲经事先预谋,纠集参赌人员俞某、范某等人,在被告人孔某、张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卫生院东面房子二楼棋牌室内,以牌玩“放冲”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4000元。
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张某、姚某甲经事先预谋,纠集参赌人员俞某、范某、姚某乙等人,在上述地点棋牌室内,以牌玩“放冲”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4800元。
3.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张某、姚某甲经事先预谋,纠集参赌人员俞某、范某、姚某乙等人,在上述地点棋牌室内,以牌玩“放冲”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4800元。
4.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张某经事先预谋,纠集参赌人员俞某、朱某、金某等人,在上述地点棋牌室内,以牌玩“放冲”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4800元。
5.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张某经事先预谋,纠集参赌人员俞某、朱某、金某等人,在上述地点棋牌室内,以牌玩“放冲”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4800元。
6.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张某经事先预谋,纠集参赌人员俞某、朱某、金某等人,在上述地点棋牌室内,以牌玩“放冲”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该场赌博抽头获利4800元。
综上,被告人孔某、张某聚众赌博6次,非法获利28000元,被告人姚某甲聚众赌博3次,非法获利13600元。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张某、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范某、姚某乙、朱某、金某、董某、何某、任某、姚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款凭证,临时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张某、姚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张某、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均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2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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