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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于2013年2月20日被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谢某、尹某丙、陈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谢某、尹某丙、陈某甲、张某等人因被害人陈某乙要求他们将店内音响声音调低而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追逐殴打,并对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邵某甲、邵某乙、王某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邵某甲、邵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谢某、尹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谢某、尹某丙、陈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王某、邵某乙、邵某甲的陈述,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谢某、尹某丙、陈某甲、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谢某、尹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富振东
人民陪审员  赵巾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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