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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海霞,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新益佳超市门前,在向被害人刘某讨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刘某拉倒在地,并用脚踢被害人刘某腰、肩部,致使被害人刘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锁骨骨折并左侧肋骨骨折共2处,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任某、袁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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