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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21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郎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姚某均因先前的工程合作关系产生纠纷。郎某按照自己计算的数额多次向姚某均催讨钱款未果后,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以言语威胁、纠集被告人罗某等人至姚某均办公室和住所闹事、发威胁短信等方式,多次骚扰姚某均,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和警告后,被告人罗某及郎某等人仍继续以违法方式向姚某均催讨钱款。2014年3月19日,经郎某要求和指使,被告人罗某纠集人员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地下车库内,欲对被害人姚某均实施殴打,被害人姚某均见状躲入其奔驰轿车内,被告人罗某纠集的人员遂以木棍砸打轿车发动机机盖、脚踢车门的方式损坏被害人姚某均的奔驰轿车。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732元。
案发后,郎某对被害人姚某均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郎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均的陈述,证人董某、李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萧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结伙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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