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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8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管忱恺出庭,指控:
2015年7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南城景区小区门口的路边,窃得被害人田某放在轿车副驾驶室内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80元、华为牌P7型手机1部、华为牌Y635型手机1部、三星牌E329型手机1部、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1台及银行卡、市民卡、护照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60元。次日,被告人韦某通过他人将盗窃的三星牌E329型手机及银行卡、市民卡、护照等物归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华为牌P7型手机、华为牌Y635型手机、苹果牌IPADAir2平板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韦某退出赃款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韦某退出的赃款80元发还给被害人田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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