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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4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街道赭山坞里村村口处时,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胡某身上有酒气,故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胡某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和驾驶人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马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像光盘(附证据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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