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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6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机动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里都村驶往凤坞村。18时许,当其沿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03省道47.9K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毛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毛某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董某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同年2月17日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维持萧山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害人毛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董某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范某、肖某、王某、马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毛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还具有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驾驶无牌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董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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