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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818号
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心路路口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桂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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