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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7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辉、顾炳鑫。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辉、顾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5时26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河庄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新线路口时,与沿塘新线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潘某乙(男,1934年2月28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金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嗣后将其车辆故意撞倒前方标志牌,伪造事故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某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人潘某甲、庄某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相应减速,行经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盲目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伪造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还具有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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