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赵某,务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甲,务工。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10月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徐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下午,赵某途经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农二场被告人刘某开设的棋牌室,看到被告人刘某在和他人打牌,便上前和被告人刘某打招呼,被告人刘某称不认识赵某,两人便发生口角。赵某即与张某甲等人一起对被告人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遂拿来一把砍刀,将赵某、张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以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9792.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8698.5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提供了书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目前没有能力来赔偿。
辩护人徐纪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下午,赵某途经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农二场被告人刘某开设的棋牌室时,看到被告人刘某在和他人打牌,便上前与被告人刘某打招呼,被告人刘某称不认识赵某,两人便发生口角。赵某一方人员张某甲等人见状便上前对被告人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遂至棋牌室里间(厨房间)将所穿拖鞋换成运动鞋(休闲鞋),并拿了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出来对赵某、张某甲进行砍击,致赵某背部、腰部、左上肢肘部等处创伤、创口长度累计约46.7cm,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面积超过20cm2,张某甲右上臂下段锐器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伴右肘、右腕功能丧失达25%。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及时打电话报警,称其棋牌室里有人闹事。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民警带走。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闵某、段某、文某、庞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抓获被告人刘某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接处警详情记录,口腔拭子采集记录,现场勘查材料,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张某甲因受伤就医治疗,其中被害人赵某化去医疗费13300余元,被害人张某甲化去医疗费21500余元。同时,被害人赵某、张某甲造成误工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系在遭被害人殴打之后(即遭不法侵害之后)为报复而拿来砍刀将两被害人砍成轻伤一级,故辩护人徐纪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观点与事实及法律相悖。被告人刘某使用刀具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虽主动报警,但根据其报警内容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辩护人徐纪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张某甲因本案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