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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93号(2)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赟
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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