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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7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部分犯罪在十八周岁前实施)于2003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5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于2008年8月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6月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建坤,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魏某、马某、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张某甲、魏某、马某、唐某甲及辩护人罗丹、盛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张某乙举报其乱倒泥浆,遂出于报复心理,指使被告人魏某等人殴打张某乙。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马某、唐某甲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新罗农庄附近斜坡处,各自持棒球棍对途经此处的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头部、左肘、左小腿钝器伤,左侧肱骨、桡骨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魏某、马某、唐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唐某甲系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唐某甲的父亲带领下将其抓获)。
被告人张某甲、魏某、马某、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并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张某乙作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魏某、马某、唐某甲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魏某、马某、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唐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马某、唐某甲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合作,所起作用虽有所区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盛建坤提出被告人唐某甲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未自动投案情节,故辩护人盛建坤提出被告人唐某甲系自首的观点也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马某、唐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马某、唐某甲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丹、盛建坤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郑学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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