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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5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程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蔡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长联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八柯线11KM+200M路段的交叉路口时,因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与被害人潘某乙醉酒后驾驶的沿八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D×××××号小型轿车上乘客耿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1mg/100mL;被害人潘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和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韩某、顾某、耿某、李某、孙某、黎某、潘某甲、张某乙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主动配合调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还具有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酒后驾驶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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