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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霄、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下午,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厢中队执法人员华某与同事前往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菜场南侧便民街进行日常管理时,发现该便民街最东侧的摊位有出店经营行为,遂上前整治。在整治过程中,该摊位经营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亲属李某乙、李某丙拒不配合,与华某发生争执,并对华某进行拉扯,致华某倒地,接着被告人李某甲用脚踢华某。华某起身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对其追击、拉扯,后被李某丙等人劝离。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华某身上多处挫伤,左侧第六肋骨一处不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华某作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华某对被告人李某甲已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谢某、刘某、沈某、周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执法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损伤检验意见书,监控录像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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