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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2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早上,被告人武某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某工地生活区阚某的宿舍,因情感纠纷而持砖块将阚某头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阚某受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超过6.0cm,并致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阚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案发经过说明,现场勘查材料,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明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兴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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