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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4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商务楼其租房内,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商务楼其租房内,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商务楼其租房内,容留王某等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公寓租房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公安民警从该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14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98克。
被告人王某、吴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朱某、於某、邵某清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检测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永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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