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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8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江滨路被害人赖某夫妇的租房内,盗窃被害人赖某的苹果5S手机1只,在其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张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的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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