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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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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2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个体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监外执行未按规定汇报活动情况,于2001年4月18日被萧山市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勇、韩蓓丽。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丁勇、韩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736号路段时,与同向高某丙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被害人高某丙倒于机动车道内,被告人高某甲驾车逃逸。当日23时17分许,被害人高某丙又被由西向东行驶陈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被害人高某丙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经事故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减速行驶,不注意观察、盲目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丙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引起第二起事故的发生;陈某甲夜间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盲目驾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丙无责任。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南阳派出所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又向本院预交赔偿款7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据制作说明、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暂存款收据;证人陈某甲、黄某、汤某、陈某乙、高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减速行驶,不注意观察、盲目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导致被害人高某丙又被其他车辆碾轧死亡。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高某甲负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高某甲负同等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不确定是否撞到人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后立即报警,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肇事后不履行驾驶员应尽的法定义务而驾车离开现场,显然是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积极筹集赔偿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桂兰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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