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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2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个体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监外执行未按规定汇报活动情况,于2001年4月18日被萧山市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勇、韩蓓丽。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丁勇、韩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736号路段时,与同向高某丙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被害人高某丙倒于机动车道内,被告人高某甲驾车逃逸。当日23时17分许,被害人高某丙又被由西向东行驶陈某甲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被害人高某丙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经事故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未减速行驶,不注意观察、盲目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丙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人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逸,引起第二起事故的发生;陈某甲夜间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盲目驾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丙无责任。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南阳派出所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已支付赔偿款50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又向本院预交赔偿款7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据制作说明、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暂存款收据;证人陈某甲、黄某、汤某、陈某乙、高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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