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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8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甲。因本案2014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瞿某甲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誉现代城小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刘某甲、刘某乙驾驶的三辆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和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瞿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甲、刘某乙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瞿某甲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盲目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瞿某甲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瞿某乙、赵某、瞿某丙、姜某、张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损伤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够,盲目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瞿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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