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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6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
1.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丁氏彩印包装厂东面宿舍楼三楼,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海旭战神牌V5手机1只,现金3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58元。
2.2015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丁氏彩印包装厂东面宿舍楼三楼宿舍,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541元。
3.2015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丁氏彩印包装厂东面宿舍楼三楼北面第一间房间门口,欲扭断挂锁进入房间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未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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