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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明佳羽绒有限公司车间内组织被害人邓某丙等人对冷却机等机器进行清扫,因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启动风机,导致冷却机主轴转动,造成当时在冷却机内作业的被害人邓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姚某在现场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邓某丙,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过失致人死亡事实。
案发后,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甲、覃某、邓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110接警单详情,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应 俊
人民陪审员  朱颖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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