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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4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璐出庭,指控:
1.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商品市场对面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点,以破坏锁止器的方式,窃得公共自行车4辆。经鉴定,该4辆公共自行车共计价值847元,被损坏的锁止器价值332元。
2.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村道处,以砸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胡某甲停放的五菱牌面包车车内窃得矿泉水2瓶。经鉴定,该2瓶矿泉水价值3.8元,被砸破的车窗玻璃价值94元。后在同一地点,以砸车窗的方式,欲从被害人胡某乙停放的长安牌面包车车内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砸破的车窗玻璃价值87元。
3.2015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滨水名庭小区对面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点,以破坏锁止器的方式,窃得公共自行车4辆。经鉴定,该4辆公共自行车共计价值1080元,被损坏的锁止器价值332元。
4.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以撬卷闸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农产品批发市场水产区24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百味佳食品店,窃得现金1000元、利群牌香烟34盒,共计价值1680元。
5.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商品市场对面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点,以破坏锁止器的方式,窃得公共自行车4辆。经鉴定,该4辆公共自行车共计价值682元,被损坏的锁止器价值328元。
6.2015年5月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路金足城洗脚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50元。
7.2015年5月1日4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路被害人陈某经营的23度海鲜面馆,窃得现金1000元、仿三星手机1部,共计价值1301元,还窃得无法估价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
8.2015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头村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富健副食品店内,窃得现金600元、利群牌香烟1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共计价值935元。
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窃的公共自行车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利群牌香烟、黄鹤楼牌香烟及仿三星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陶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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