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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7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
1.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岸晶都小区2幢,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尼康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
2.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北苑9幢,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9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9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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