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62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
2015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港村晨邦物流有限公司内上班时,与被害人周某因工作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周某拉至公司大门外,采用以石头击打头面部、用手掐脖子等方式,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到一年。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