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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5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户。因无证驾驶于2004年12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利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山二号桥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由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证人项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还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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