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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6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A×××××学号教练汽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准备从萧然西路出口下立交桥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查酒驾,于是倒车调头从萧绍路的出口下立交桥逃离。执勤民警驾驶警车尾随至萧山区北干山北路杭发厂旧厂附近将其依法查获。民警将其带至萧山区中医院抽取血样时被告人陈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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