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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2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5年8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韩锋等人饮酒后,被告人张某驾驶浙A×××××号轿车搭载韩锋、张云水等人,沿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金城路668号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被告人韩锋驾驶张某的浙A×××××号轿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被陈某等人控制住,民警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张某拒不承认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并拒绝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1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6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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