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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农民,因吸毒于2011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3月2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份的一天,郑某(已判刑)和吕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而发生矛盾。2013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华某伙同郑某、赖某甲、赖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持砍刀等工具到吕某等人所在的范星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十多分钟后,被告人华某伙同郑某、赖某甲、赖某乙等人再次持砍刀等工具到该公司进行打砸。被告人华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范星实业有限公司的玻璃门窗等物品以及停放在公司门口的三辆轿车损毁,经鉴定,损毁财物价值共计9045元。
被告人华某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赖某甲、赖某乙、郑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孙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428号、第157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杭萧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录像光盘,被告人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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