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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58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微微,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头部被撞伤至浙江萧山医院就诊,但因未带现金被拒。后被告人周某为发泄情绪,在浙江萧山医院北大门的机动车停车处,手持停车牌任意打砸停放于此的车辆,造成被害人姚某的号牌为浙A×××××福克斯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破碎,前机盖、前A柱凹陷。经鉴定,姚某的车辆损失达人民币3616元。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查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俞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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