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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7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燕萍。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赶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高架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街街道江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马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马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在应急车道内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盲目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甲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标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金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马某乙、姜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丁燕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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