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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57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中下旬期间,潘某、沈某(均已判刑)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商贸街明朗村由其二人合伙开设的棋牌室内,纠集童某、颜某、王某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其中被告人陈某负责抽头,潘某、沈利锋负责抽头或放资。抽头、放资获利共计22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潘某、沈某提供场地和扑克牌,纠集童某、颜某、王某等人,在该棋牌室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期间沈某负责放资,被告人陈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4000余元。
2.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潘某、沈某提供场地和扑克牌,纠集颜某、王某等人,在该棋牌室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期间潘某、沈某负责放资,被告人陈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4000余元。
3.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潘某、沈某提供场地和扑克牌,纠集颜某等人,在该棋牌室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期间潘某负责放资,被告人陈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4000余元。
4.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潘某、沈某提供场地和扑克牌,纠集颜某、王某等人,在该棋牌室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期间潘某负责放资,被告人陈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5000余元。
5.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潘某、沈某提供场地和扑克牌,纠集颜某等人,在该棋牌室内用扑克牌以“牛牛”的形式赌博,期间潘某负责放资,被告人陈某负责抽头,非法获利5000余元。
案发后,同案犯潘某退出赃款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某、潘某的供述,证人颜某、王某、童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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