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57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83年10月17日于江西省横峰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老虎洞村青山张河边村道上,发现其妻子蒋某与孙某出现在一起,遂与蒋某、孙某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张全飞用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蒋某的左腿,刺伤被害人孙某的左肩部、腹部等处,并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左腋前、左腹部受锐器创伤致左肩胛骨骨折等,已经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受锐器作用致左大腿中段外侧裂创疤痕长度7.1厘米,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病历资料,接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小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俞维霞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