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45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传君、姚升传。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姚升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街街道花木城二期东门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未携带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甲驾驶未经登记且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履行。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事故款预交单及支取单;证人蒋某乙、任某、金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桂兰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珊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