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64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20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他人,沿杭州市萧山区塘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庄街道建设村路口时,与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沪D×××××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何某及车上乘员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8000元。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红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