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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2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酒店1401房间内,容留谢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其登记入住的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谢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其登记入住的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谢某甲、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孔某在其登记入住的上述同一房间内容留金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谢某乙、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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