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62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3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赌博于2013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期间曾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韦某甲、郭某、范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维娜、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韦某甲、郭某、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某棋牌室、某某大酒店棋牌室,四次纠集他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共计280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乙、杨某、韦某甲、郭某、范某甲等人在赌场中帮忙,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结伙被告人刘某乙、杨某、韦某甲、郭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某棋牌室513包厢内,纠集韦某、韦某乙、陈某甲、何某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抽头,被告人杨某(经鉴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负责放资,被告人韦某甲接送参赌人员及伙同被告人郭某望风,本场赌博抽头获利7000余元。
2.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结伙被告人刘某乙、杨某、韦某甲、郭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大酒店7楼棋牌室666包厢内,纠集韦某、韦某乙、陈某甲、何某、王某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抽头,被告人杨某负责放资,被告人韦某甲帮助接送参赌人员及结伙被告人郭某望风,本场赌博抽头获利7000余元。
3.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结伙被告人刘某乙、杨某、范某甲、韦某甲、郭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某某棋牌室516包厢内,纠集韦某、韦某乙、陈某甲、何某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抽头,被告人杨某、范某甲负责放资,被告人韦某甲接送参赌人员及结伙被告人郭某望风,抽头获利7000余元。
4.2015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结伙被告人刘某乙、韦某甲、杨某、郭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大酒店7楼棋牌室788包厢内,纠集何某、王某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韦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杨某负责放资,被告人韦某甲还接送参赌人员及结伙被告人郭某望风,抽头获利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赌博事实;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另,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赃7000元,被告人范某甲退出非法获利款700元,被告人韦某甲家属代为退出非法获利款600元,被告人郭某家属代为退出非法获利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韦某甲、郭某、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韦某乙、何某、张某、王某、沈某、赵某、陈某乙、范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功材料移送呈批表,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韦某甲、郭某、范某甲结伙他人,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杨某、韦某甲、郭某、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有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杨某、韦某甲、郭某、范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韦某甲、郭某、范某甲退出非法获利款,可对其等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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