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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28号(2)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范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被告人刘某甲、韦某甲、郭某、范某甲退出的赃款共计8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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