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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4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巧,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及陈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和泰宾馆铭座KTV内娱乐消费后,以多付100元的包厢费为由,在VIP10包厢内将数瓶啤酒砸碎,致使包厢内大理石板及一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171元)。后KTV工作人员报警,并要求被告人唐某等人清点损毁物品,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唐某等人试图下楼离开KTV,遭到KTV内工作人员的阻拦,被告人唐某及陈某遂追打、拉扯KTV经理被害人蒋某等人。后陈某以心脏病发作为由,被告人唐某等人借故要求到一楼等候120,遭到工作人员阻拦后,双方再次争吵并推打KTV内工作人员。期间,被告人唐某对KTV里的员工及客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毛某鼻子出血、被害人张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害人黄某颈部左侧软组织挫伤、被害人何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蒋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何某的伤势未见明显损伤改变。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张某、黄某、蒋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沈志祥
人民陪审员  鲁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俞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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